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550號原 告 廖仁松被 告 鄭湘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事實及理由:略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為參照。
四、經查,原告廖仁松就被告鄭湘齡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所生損害,已與被告於庭外達成和解,且雙方於和解書約定分期給付款項,且約妥:原告同意原諒被告,原告僅拋棄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刑事案件之其餘民刑事請求,並不拋棄對前開刑事案件中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刑事請求等語,有民國114年5月9日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足見原告與被告已為終止爭執而簽立上開和解書,並以該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即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後段、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