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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附民原告 王惠蘭附民被告 吳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0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有關原告遭受詐欺部分,並非被告經起訴之範圍,是被告就本案刑事案件原告遭受詐欺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又未主張被告為應負連帶責任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