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附民原告 莊育瑞附民被告 李秉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附民原告莊育瑞與附民被告李秉灃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附民被告李秉灃所涉詐欺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附民原告莊育瑞對附民被告李秉灃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