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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原 告 陳永新被 告 林東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前某時,以吐痰及潑灑尿液方式,汙損原告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活動式車棚架上之空調用保溫管共100支,致上開空調用保溫管散發臭味而不堪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3,8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空調用保溫管並非被告所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空調用保溫管共100支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毀損之保溫管100支之價格為23,814元,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