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原 告 陳慶蒼被 告 林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林漢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告陳慶蒼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5日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原告不再對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節,有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卷第3頁、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兩造於前案中,業已針對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調解。而前案所為之調解既與本件損害賠償為同一事件,且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再行起訴自非適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