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周芳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112年度偵字第1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周芳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芳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9月29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