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心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心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心如(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9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國鑫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
人竊電,即擅自剪斷告訴人之電線,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尚有未恰,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竊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擅自剪斷告訴人之電線,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心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心如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老虎鉗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之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裝修員蔡仕民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電,即擅自剪斷告訴人上開地址之電線,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心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徐心如與莊國鑫為鄰居,徐心如居住在臺南市○○區○○○000號,莊國鑫則於同路段400號經營民宿。徐心如因懷疑莊國鑫有竊電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時21分許,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上開民宿之電線數條,致莊國鑫上址民宿電線傳送電力功能喪失因而斷電,足以生損害於莊國鑫。二、案經莊國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徐心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剪斷告訴人莊國鑫所經營之民宿電線等情,惟辯稱:伊認為電線是告訴人私自接的,因為電線外觀與台電之電線有別,伊認為對方是竊電之行為等語。然倘被告認告訴人有竊電等侵害權利等行為,應本於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回復原狀或除去其侵害,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之除去,仍不得自行將上開告訴人之電線破壞或毀損,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又雖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可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此參諸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明。然依被告自製之用電度數比較表之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自110年8月間已開始懷疑告訴人有竊電之情事,至本件事發之112年12月間,期間已逾2年,顯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急迫情形,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力救濟而逕自剪斷告訴人之上開電線。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尚不合於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阻卻違法。此外,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攝影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於扣案之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