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貴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簡上卷第9至10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簡上卷第79、89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然未將
和解金尾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給付完畢,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處拘役50日,刑度容有過輕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為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人出口氣竟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利行使、使告訴人攤位內擺放之香水約50瓶均毀壞而不堪用,所為應予非難,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尚有3萬9千元未給付,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客觀上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強制、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生,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
,僅為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人出口氣,便將告訴人所經營攤位之香水掀落地面,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利行使、使告訴人攤位內擺放之香水約50瓶均毀壞而不堪使用,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他字卷第12頁背面),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金,尚有尾款和解金3萬9千元未付,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 告 A04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4與謝○薰原素不相識,詎A04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花園夜市內,將謝○薰所營攤位(第6排15至18號攤)上擺放之香水約50瓶掀落地面,致香水玻璃瓶身破損或刮擦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敏薰,並妨害謝○薰擺攤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謝敏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謝○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香水毀損照片5張、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