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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彥宏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73、10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理由及沒收,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並當庭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所為

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未如期繳納車款,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賠償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77、87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明知依契約

約定,在價款全部繳清前,僅有機車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卻於取得機車後,未繳清款項,將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