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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陳佩潔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佩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佩潔罹有暴食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佳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巧克力派3盒、味味A冬菜鴨肉湯粉絲1袋、麥香奶茶鋁箔包6包(價值共計新台幣447元)得逞,隨即離去。嗣經店長蕭宥淇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潔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宥淇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檔案擷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稱因罹有持續性憂鬱症、暴食症,致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許森彥精神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明如身心診所調閱被告病歷(見本院卷二第53至74頁、第77至223頁、第225至285頁),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時間114年11月24日),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與家庭史、精神疾病史、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整體評估結果,認被告雖屬於暴食症,暴食症患者常有衝動、易怒、易焦慮,且常合併衝動的行為如偷竊、賭博、藥物或酒精濫用和自殺自傷,患者經常有自尊心低落、亦常因飲食問題導致社交退縮和人際關係的緊張。但因人格特質僅個性上的表現,並非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思覺思調症或認知障礙症等屬於精神科上嚴重的疾病,因此,通常不會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如陳女仍然知道偷竊不對,且由陳女對其行為的描述,可知陳女去偷竊前有準備,不會被當場逮到,此需要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才能順利的偷到東西,並非不可控制的衝動所導致的莽撞行為…綜上所述,陳女患有「暴食症」之診斷,不過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認知等腦部功能,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屬正常。而陳女暴食症的問題,建議仍需治療,在藥物治療上,須謹慎注意評估藥物效果及可能的副作用、另外可考慮家庭治療、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團體治療等均非藥物的方式,促進陳女健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5年1月16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0525號函暨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28頁),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第2項減輕其刑的適用,應無疑義。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不高,造成法益侵害甚為輕微,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前來。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3000元,有卷附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致量刑略有過重,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既已賠償其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詳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所涉數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係出於在賣場竊取食物,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罹有暴食症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屬其犯罪所得,價額為447元,惟被告業以3000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可供憑參,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賠償金額高出原販售價格,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