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依辰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依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依辰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劉淑芳」(即LINE暱稱「Hoon Bo」,下均稱「劉淑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依辰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淑芳」,而容任「劉淑芳」(無證據證明「劉淑芳」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楊依辰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本案帳戶。嗣「劉淑芳」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起,向王元亨詐稱:可協助幫其兌換人民幣2萬元,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113年2月3日16時05分許、113年2月3日16時06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3萬7千6百元至本案帳戶。「劉淑芳」復指示楊依辰持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欲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惟因楊依辰未能領取上開款項購得虛擬貨幣,故未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因王元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元亨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依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金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亨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淑芳」、「Hoon Bo」、「雙北區okx」等之對話紀錄擷圖、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13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伊係依「劉淑芳」指示收受款項,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緝卷第3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沒有成功購買到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第57頁),上情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實際上係分擔將詐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之工作,而從事詐欺、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先行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法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查告訴人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且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結清銷戶,剩餘款項共8萬7,862元已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乙情,有前開函文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9-71頁),堪認未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劉淑芳」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淑芳」,再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能成功將詐欺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始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顯非為列舉性質,毋寧為例示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要求,亦即簡易判決並非僅記載上開事項為已足,仍應記載其他法律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9條第14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可知判決不載理由尚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從而刑事案件簡易判決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應具備判決記載理由之基本要求,自屬當然之理。準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理由欄中未見記載如何認定「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損害之全額即8萬7千6百元達成調解,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4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63頁),堪認被告尚有誠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情;暨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審酌本件發生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而確實反省並生警惕之心,藉以預防其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事項,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8萬7,600元,惟因郵局帳戶遭警示、結清銷戶,上開款項業經圈存,本案帳戶剩餘款項共8萬7,862元已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暫時無支配、管領之權;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損害之全額調解成立,現仍給付中乙情,亦據認定如前。既被告已以賠償告訴人全額之損害為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仍有持續給付賠償金,若仍沒收被告帳戶內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劉淑芳」使用,惟本案帳戶業已結清銷戶,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周文祥提起上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為7,6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