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倩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適用。
二、經查,被告劉倩宏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惟被告因肝衰竭併腦病變、失智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日需他人照護,無恢復之可能,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囑託翁桂芳精神科診所專科醫師實施鑑定,認被告有深度失智症(較傾向肝衰竭腦病變併缺氧缺血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胞姊劉寶貞為監護人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字卷第45頁)、翁桂芳精神科診所114年6月9日南市翁精字第114060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資料(見簡上字卷第69至97頁)、本院裁定(見簡上字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顯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