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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揚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揚宇為告訴人許冬萍配偶張振宇之胞弟,張揚宇及許冬萍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揚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2時26分許,在許冬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而與許冬萍有糾紛後,張揚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其身體撞開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歪斜而無法上鎖,並推倒許冬萍停放在該住處鐵門內之機車,致該機車之後架破損後,復徒手大力拉開上址住處內之紗門,致該紗門之木板斷裂、網子破損,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冬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被告因本案家暴毀損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後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