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政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A0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來吧酒吧」店內,因不滿經孫逸家介紹與其認識之A02,取用桌上其所點之餐、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A02臉部1下,致A02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打死A02,致A02心生畏懼。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酒吧店內,以台語「幹你娘」、「哭爸」等語辱罵A02,足生損害於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3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為本件傷害犯行,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辯以:我是對告訴人說你騷擾到我,沒有出言恐嚇要打死告訴人,我承認有罵三字經及「哭爸」,但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被告復以三字經和「哭爸」等言語謾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孫逸家(警卷第13至15頁)、A01(簡上卷第81至82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就打了告訴人
一巴掌,打完後,我更生氣,就開始有一些情緒上的謾罵,至於罵什麼內容,我有點不太記得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講要打死他這句話,這是情緒的話,我打告訴人一巴掌後,氣就下來了等語(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打了我一巴掌後,對我說要把我打死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又當場表示要打死告訴人,顯然係以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據證人孫逸家於警詢中證述: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說了什麼,我只知道大概是被告一直在罵告訴人,感覺上有語帶恐嚇的意味,而告訴人則是一直在向被告道歉等語(警卷第14頁),足見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均會感受到不安、恐懼,被告具有恐嚇主觀犯意,客觀上已為恐嚇行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以當時沒有說要打死告訴人等語,然
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記得被告問告訴人為何要吃他東西,當時大家都有喝酒,我沒有喝很醉,但後來事情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與被告有持續講話,但是講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簡上卷第79至84頁),可見A01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曾說要打死告訴人等言語,惟僅以此屬情緒性言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當時沒有說要打死告訴人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信採,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罵三字經及「哭爸」等語句之地點係在店內公開包廂,與隔壁顧客相鄰甚近(簡上卷第81頁),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於前揭場所口出三字經、「哭爸」,即屬公然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謾罵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未能妥適控制自己的情緒,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20日;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20日;就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打告訴人A02一巴掌,否認有揚
言要打死他,罵三字經和「哭爸」是因為我當時情緒被激起,不是要公然侮辱他的意思,爰請撤銷改判,就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諭知無罪;原審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刑度過重,應以拘役10至15日為宜等語。然被告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均已上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