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胡祐銘即 被 告上 訴 人 胡嘉賓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4年6月2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7、69頁)。
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和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均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明確
,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114年5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原審卷第41頁)、撤回告訴狀2份(原審卷第33、35、45、47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形,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持酒瓶敲砸告訴人頭部,被告乙○○則拉扯告訴人頭髮、甩巴掌並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玻璃瓶,2人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擦傷、肩膀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諒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乙○○(原名:胡嘉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7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持酒瓶敲砸告訴人頭部,被告乙○○則拉扯告訴人頭髮、甩巴掌並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玻璃瓶,2人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頭、臉、肩部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甲○○有酒駕、毒品、重利等犯罪前科,被告乙○○則有賭博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犯後均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表達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無故未到,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兼依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9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原名:胡嘉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原名:胡嘉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情緣小吃部」,因與丙○○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玻璃瓶2瓶砸向丙○○之頭部,由乙○○拉扯丙○○之頭髮、打巴掌2下及持玻璃瓶砸向丙○○所處之方向,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擦傷、肩膀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玻璃瓶2瓶砸向告訴人丙○○之頭部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拉扯丙○○之頭髮、打巴掌2下及持玻璃瓶砸向告訴人丙○○所處之方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甲○○、乙○○2人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擦傷、肩膀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楊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甲○○、乙○○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 證明: ㈠被告甲○○、乙○○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㈡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5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擦傷、肩膀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甲○○、乙○○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為何要毆打我,應該是該包廂客人問我有1位小姐還沒對號,我便告訴客人,我去換那位小姐來對號,就這樣子,11號包廂客人就出手毆打我了,我跟毆打我的人不熟,所以我不清楚是何人對我毆打,我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佐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予以綜合研判,實尚難逕認被告甲○○、乙○○2人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舉,即係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