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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展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6、23542、3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展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展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希望可與未到庭之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宣告附件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69、85至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仍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加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筱芸調解成立,復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惟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四、末查,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獲得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諸心萍成立調解或和解,惟此係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見金訴卷第99頁、簡上卷第113頁),自不應將未能全部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況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免除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表: 一、林展願給付黃筱芸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 二、林展、黃婷芳雙方合意由林展賠償黃婷芳2萬5千元,自114年9月份起至116年8月份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詳雙方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11頁)。 三、林展願給付許嘉純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再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123至124頁)。 四、林展、張榮俊雙方合意由林展賠償張榮俊5萬元,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2萬5千元,餘款2萬5千元自次月起至115年9月份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5百元,若一期不給付者,則其他未到期之分期款均視為到期(詳雙方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3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