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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沒有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的情形,原審的量刑合法適當,因此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114年9月16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6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部分,先為敘明。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王昱穎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1.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曾因相同原因,即交付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遭偵辦,最後雖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已知曉其行為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能,被告再次犯案而原審卻未從重量刑,反輕判並可易科罰金,恐助長輕忽法律之心態,且不足以遏止再犯‧‧‧」等語。故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

2.請求另為合法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之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已載明量刑所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賠償狀況、告訴人等損失、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量權濫用,屬於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當。

2.由原判決「量刑依據」之說明,可知原審關於「被告素行」部分,已經考慮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提到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105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512號不起訴處分」等事項(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3.原審量刑亦已斟酌「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等部分,顯然也考慮了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應已知曉其行為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能」的情形。

4.所以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沒有檢察官和告訴人所說過輕或違法的狀況,仍屬於適當,檢察官上訴所為主張,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