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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顯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顯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顯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9至7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透過會計師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杜預有限公司(下稱杜預公司)減資,且完成減資登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

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檢察官之求刑、犯後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5月20日,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杜預公司減資,且完成減資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14年5月22日府經商字第11400388720號函及杜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7至62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辦理杜預公司減資,且完成減資登記,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江怡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