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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語歆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語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語歆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扶養小孩及支付孝親費,工作所得有限,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為員工,因需養家活口而誤入歧途,有被告檢附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其子學雜費、學費收據、車貸明細、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至14、19至29頁),參以其僅係聽命於吳祐震之指示工作,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侵害之危險有所彌補,並謹記本次教訓而不再犯,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從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