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俊鵬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告訴人温嘉玲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我僅針對量刑及是否緩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覺得刑期有點多,因為經濟能力比較不好,還有小孩要養、房貸要繳,希望刑期減少,或是給緩刑,被告也想向被害人道歉,但是她不願意和解,希望庭上給機會,被告因一時法律認知不足,誤以為可以代為簽署,導致本案發生。經法院審理後,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感到萬分懊悔,並願意承擔應有責任,絕無推託之意,被告深刻體認自身錯誤,未來絕不再犯,被告有穩定工作,偽造行為沒有造成告訴人實質上損失,因為變更沒有成功,被告願積極彌補,祈能與被害人有當面表達和解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稱其所為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損失,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且持以交給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實已損害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之權利,雖為南山人壽電訪告訴人確認時即遭發現,仍難減免被告之責。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約,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法院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除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外,尚一再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告訴人均表達不願意和解之意(簡上卷第70-72頁),此部分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均表達無意和解,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全無後悔補過之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開庭時數度向告訴人道歉,欲和解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因本案付出的時間及精神、被告與告訴人的和解意願(簡上卷第70至72頁)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應該給予告訴人相當的賠償,填補告訴人的損害,創造共贏局面,以期和緩雙方敵對情緒,因此在判決緩刑之同時,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3.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4.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前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影響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前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温嘉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4枚」更正為「…『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林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文件上偽造「温嘉玲」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約,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温嘉玲」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交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被 告 林俊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鵬與温嘉玲為夫妻,知悉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温嘉玲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嗣因與温嘉玲感情不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公司臺南通訊處」,未經温嘉玲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4枚,並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温嘉玲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温嘉玲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南山人壽公司聯繫温嘉玲進行電訪確認手續時,温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偽造告訴人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交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