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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01僅係鄰居關係,2人往昔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而被告竟未思鄰居間應和睦相處,僅因自身一時情緒失控,即撿拾地上之三角錐、磚塊、磁磚等物,用力朝告訴人所有之住處2樓陽台方位扔擲,並手持木槌狂砸該屋1樓鐵捲門及小門等處,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回復原狀之鉅額財物損失。又告訴人經此被告嚴重脫序之莫名攻擊住宅事件後,迄今仍餘悸猶存,擔憂若繼續住於該處,日後是否仍會遭到被告持不明物品毀損住處,甚或傷及人身安全,終日誠惶誠恐、長期飽受精神壓力,以致於直至今日每到深夜仍會輾轉反側、難以入眠,告訴人精神狀況日漸萎靡不堪忍受,更因而罹患失眠、憂鬱症等身心疾病而需就診。遑論被告從案發迄今始終未表達歉意或為任何實質性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似屬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彼

此無仇恨、糾紛,被告竟毫無緣由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住處多處受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尚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竟因不明緣由,撿拾地上之三角錐、磚塊、磁磚等物,用力朝告訴人住處2樓陽台方位扔擲,繼而手持木槌狂砸告訴人住處1樓鐵捲門及小門等處,實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財產損害,所為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調解筆錄雖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內容,惟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3年間分別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1577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不符前述緩刑之要件,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宇承、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以扔擲物品、木槌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A01住所各處,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彼此無仇恨、糾紛,被告竟毫無緣由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住處多處受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案所用木槌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現已丟棄等語(警卷第5頁),該木槌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非違禁物,市面上取得容易,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 告 陳嘉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亨與A01係鄰居關係。詎陳嘉亨因不明緣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徒步前往A01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外,而後撿拾地上之三角錐、磚塊、磁磚等物,用力朝A01所有之上址住處2樓陽台方位扔擲,繼而手持木槌狂砸上址住處1樓鐵捲門及小門等處,致A01所有之上址住處2樓落地窗、紗窗、玻璃、大理石牆面產生諸多刮損及1樓鐵捲門、小門多處出現鈍擊痕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嗣經A01發現後不甘受損,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檢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財物受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及估價單2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