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即林○賢所租用之倉庫前,見林○賢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鐵架(下稱本案鐵架)16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其中4支,得手後,搬運至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供己做為曬衣架使用。嗣林○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復在林建宏前揭住處扣得白鐵製鐵架4支。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到庭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以:告訴人林宗賢將本案鐵架放在公共道路上,被我撿走,因而報警遭竊,我坦承有撿走本案鐵架,也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不願意追究,但是員警因為破案有業績,所以叫告訴人去製作筆錄,我不知道竊盜是非告訴乃論罪,所以就認罪,但是我朋友說這樣不算竊盜,因為沒有侵入私人土地或住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4日2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即
告訴人林○賢所租用之倉庫前,將告訴人置放於該處之本案鐵架4支,搬運至其住處,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警卷第4至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
有、監督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中證述:我平常將本案鐵架放在
臺南市○○區○○○000號倉庫外,是大家路過都可以看到的地方,沒有用鐵鍊上鎖,16支鐵架都放疊在同一個地方等語(警卷第8頁),由員警於113年5月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可見未遭竊之鐵架係採層疊方式放置,整齊排列,外觀上足認並非遭丟棄之無主物,本案鐵架係放置於鄰近告訴人所租用倉庫前之路旁,自難認告訴人已喪失本案鐵架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屬遺失物,又竊盜罪係以趁人不備,以和平方式將他人所有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之範圍,該罪不以竊取之物品係放置於公共場所或私人住宅為限,則被告辯稱本案鐵架為遺失物、其沒有侵入私人土地或住家即不構成竊盜罪等語,自無可採,難認有據。
⒉被告於案發時係居住於臺南市○○區○○○000號,與告訴人放置
本案鐵架之位置即臺南市○○區○○○000號門口路旁距離甚近,依常理而言,告訴人平時既將本案鐵架放置於路旁,被告居住於附近,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鐵架之外型非小、重量非輕,堆疊整齊,非屬無主物或遺失物已如上述,再加以被告拿取本案鐵架4支之時間為113年5月14日深夜23時57分,如被告主觀上認為此為無主物或遺失物,何以須在深夜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本案鐵架4支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將本案鐵架放在公共道路上,我
沒有侵入私人土地或住家將本案鐵架取走,應不構成竊盜罪等語,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均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