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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只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丁苡晟並無宿怨糾紛,亦不認識被害人,卻仍不明究理持金屬扳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手段兇殘,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道歉,尋求家屬之原諒,原審判決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其餘之共犯劉佳宥等人

共同毆打被害人丁苡晟,其犯罪過程中角色之分擔、下手之程度、傷害被害人之部位等,併審酌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本院以調查表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查表、刑事表示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85、89頁),故尚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遽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不當之情。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號住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共犯劉佳宥、林志豪、曾漢仁、廖乙任、少年何○

群、馮○文等人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丁苡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何○群、馮○文2人為未成年人,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餘之共犯劉佳宥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其犯罪過程中角色之分擔、下手之程度、傷害被害人之部位等,併審酌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有供犯案之金屬鈑手一支,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惟查一般金屬鈑手價值輕微,且隨處可購得,故如加以沒收或追徵,程序所耗費之費用,恐將遠大於沒收之實益,故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被 告 陳羿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劉佳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被 告 曾漢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方秋絨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高品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乙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另行通緝,未到案)、劉佳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前某日,分別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堂主(老闆)及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錦衣衛」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盜等不法行為。劉佳宥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曾漢仁、林志豪、廖乙任、高品揚、少年馮○文、陳○丞、何○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王○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

渠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劉佳宥之指示,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陳羿伶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方秋絨為該店之店員,林志豪則為陳羿伶之未婚夫,乙○○則為林志豪之友人。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陳羿伶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陳羿伶將上情告知劉佳宥、蔡繼賢、林志豪等人,林志豪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鑣群」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乙○○前往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劉佳宥見林志豪於「保鑣群」之訊息,即口頭邀集廖乙任、馮○文、陳○丞,並於「錦衣衛」LINE群組內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陳羿伶、劉佳宥、林志豪、乙○○、曾漢仁、廖乙任、方秋絨、少年何○群、馮○文、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林志豪、劉佳宥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志豪以徒手、酒瓶丟擲,乙○○以金屬鈑手毆打頭部,曾漢仁、廖乙任、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㈡於同日1時39分許,乙○○因出手太重,經林志豪要求先行離開,劉佳宥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陳羿伶、林志豪、劉佳宥、曾漢仁、廖乙任、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曾漢仁、何○群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方秋絨、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㈢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林志豪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劉佳宥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由劉佳宥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並由陳羿伶聯絡林志豪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並由同日3時許,由曾漢仁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㈣劉佳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劉佳宥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要求丁苡晟交出其金項鍊1條,劉佳宥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陳羿伶前曾接獲客人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劉佳宥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方秋絨則經陳羿伶通知前往該店代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劉佳宥指示。陳羿伶、方秋絨、劉佳宥、曾漢仁、蔡繼賢、高品揚、何○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劉佳宥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吳淑敏,由劉佳宥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劉佳宥對話,向吳淑敏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曾漢仁持開山刀,劉佳宥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陳羿伶、方秋絨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方秋絨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曾漢仁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劉佳宥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陳羿伶、曾漢仁、高品揚、方秋絨、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陳羿伶、方秋絨、曾漢仁、高品揚、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渠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劉佳宥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劉佳宥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陳羿伶彰化銀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劉佳宥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羿伶,請陳羿伶轉告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方秋絨搭載渠等前往。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何○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陳羿伶,劉佳宥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陳羿伶、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何○群仍聽從劉佳宥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帶至劉佳宥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曾漢仁、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曾漢仁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曾漢仁於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曾漢仁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曾漢仁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劉佳宥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處遭曾漢仁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

四、曾漢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吳淑敏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所犯法條

一、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劉佳宥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㈡核被告曾漢仁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㈢核被告陳羿伶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㈣核被告方秋絨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㈤核被告林志豪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㈥核被告廖乙任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㈦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㈧核被告高品揚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