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坤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7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坤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即上訴人吳坤陽(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係認被告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亦有未洽,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沒收之證據並就刑度及沒收部分為辯論(見簡上卷第7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因自身誤蹈法網之行為懊悔不已,被告願意和告訴人曾哲霖調解並賠償損失,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就刑度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既稱伊係因要購買導尿管,而騎乘向胞兄
吳建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市區向友人借款,因未遇友人欲返家途中,見告訴人將皮夾置入後車廂且未上鎖,始會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告胞兄吳建德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主,平時伊會將該車輛借給被告騎乘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知被告身旁仍有親戚及友人給予生活或經濟上之協助,並非全無支持系統;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時係在工地擔任清潔人員之職務,並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可認被告非無靠己力謀生之能力;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⒉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次隨機竊盜,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與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依告訴人警詢時所陳可知其遭竊皮夾已尋獲,惟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未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500元完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簡上卷第51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先前亦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見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尚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為現金2,500元、被告自述急需購買導尿管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簡上卷第79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認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錢2,500元均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500元完竣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賠償之數額已逾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爰併將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次隨機竊盜,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曾哲霖所受財產損失與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依告訴人警詢時所陳可知其遭竊皮夾已尋獲,惟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未尋回(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告訴人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皮夾業經尋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3號被 告 吳坤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陽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麻古茶坊臺南新市中正店前,見曾哲霖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機車置物廂,竊取曾哲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2,500元),於得手後將皮夾丟棄在一旁花盆內,隨後騎乘其胞兄吳建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曾哲霖發覺有異後報警調查並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哲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建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8531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6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41號卷(簡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卷(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