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輝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毓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毓輝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14分許,因在A01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果園內便溺,遭A01及配偶A03阻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通行之前述果園旁道路上,接續公然以「幹,你沒睪丸」、「我今天給你嗆,你沒睪丸,幹」、「幹,……ㄟ小」、「……國基【即A01父親之名】的女兒……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A03、A01,足以貶損A03、A01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A01、A03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毓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經過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1頁正面,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01至105頁),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A01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案發現場及相關位置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2至19頁)、Google地圖照片、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偵卷第30至33頁、第38頁)、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現場錄影影片光碟(偵卷第44頁正反面,光碟置於偵卷第56頁之存放袋內)、告訴人A01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A01、A03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語句之地點,係在任何人均可隨意通行之果園旁道路上,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所為即屬公然為之;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A01、A03阻止其在果園內便溺而口出惡言,自可使聽者感受係針對告訴人A01、A03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A01、A03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A01、A03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再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A01、A03名譽之前揭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侮蔑告訴人A01、A03之動機亦純屬被告個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A01、A03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A01、A03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A01、A03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實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固曾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同穢語辱罵告訴人A01、A03,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1個接續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1、A03之人格法益,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因一時之衝突而偶發之侮辱犯行,且係以言語當場辱罵,在場聽聞之人有限,尚無持續或廣泛損及告訴人A01、A03名譽之可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應逕處以拘役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亦未特別敘明須處以拘役刑之理由,顯有悖於前述判決意旨,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據告訴人A01、A03之請求,以告訴人2人遭被告出言辱罵,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尚嫌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提起上訴,雖因檢察官並未提出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而難謂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處事,僅因故對告訴人A01、A03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損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亦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影響,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與配偶仰賴退休金生活,家境勉持(參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