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佳潔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1號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佳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佳潔提起上訴,其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61頁、第2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就未到場之被害人亦願意全數賠償,被害人不願意到場之不利益不能歸咎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法院認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李亭葦、陳仲琦、羅家銘、闕壯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9、8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1萬6,000元、3萬元、1萬1,000元完畢,惟其餘告訴人等則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意與尚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洽談調解,
並再與告訴人李奇樺、李佑麟、連崇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7、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2頁、第151至155頁),惟上述調解成立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因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尚稱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又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被吿積極尋求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217頁),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並表達願全額賠償被害人以求諒解之意願(本院簡上字卷第215頁),且本案之被害人雖高達12位,但其已與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尚未達成調解之5位被害人即告訴人曾于珊、陳宜文、駱致蓉、趙家宜、盧淑芳,係於本院2度合法通知之情況下,無故未到庭調解,有本院期日通知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
67、69頁、第71、73頁、第75、77頁、第93、95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7、179頁、第181、183頁、第185、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自難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曾于珊、陳宜文、駱致蓉、趙家宜、盧淑芳達成調解乙情,歸咎於被告;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斟酌被告於陳稱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5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曾于珊、陳宜文、駱致蓉、趙家宜、盧淑芳支付損害賠償。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損害賠償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給付金額 1 曾于珊 2萬9,987元 2 陳宜文 2萬9,038元 (1萬5,915元+1萬3,123元=2萬9,038元) 3 駱致蓉 4萬0998元 4 趙家宜 6,000元 5 盧淑芳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