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亭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78、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無誤(院卷第79-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諭知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以被告為初犯,事後已與被害人林雪娥、陳舜智、鄭雲娟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信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但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和解部分亦尚未完全賠償,類此案件,倘法院僅以被告無前科、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狀,便可給予緩刑宣告,勢將誤導大眾,使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涉犯詐欺及洗錢者,興起僥倖之心,此例一開,則司法資源、金融秩序之維持,將無法獲得保障,亦無法維護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立法目的,綜上,堪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原審未審酌上情,仍諭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優遇,難認可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僥倖之心,故請求將原判決之量刑關於緩刑部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關於本案調解部分,原審於114年5月7日審判期日,業已通知本案6名被害人到庭,然僅林雪娥到庭,而被告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並表達賠償意願,復於庭後與林雪娥達成調解,嗣原審就其餘5名被害人安排於同年6月5日調解,被告與到場之陳舜智、鄭雲娟調解成立,所餘3名被害人雖未到場,惟調解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且其上清楚註明「被告已表示有調解意願,若臺端亦有調解意願,請務必出席本次調解期日」,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否,被害人本可自行決定,本院或被告均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需參與調解程序,是認所餘3名被害人應無調解意願,此部分未能調解,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三)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雪娥、陳舜智、鄭雲娟成立調解,顯有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為兼顧被害人林雪娥、陳舜智、鄭雲娟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調解內容後,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核其所為附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已審查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具體說明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同時為保障被害人受償之權益,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其裁量甚為妥適,並無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從而,檢察官未考量被害人有無調解或求償意願,逕將經通知未到而無法調解之被害人部分,歸責於被告,亦忽略原審已為附負擔(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僅以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賠償共識,已調解部分尚未完全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諭知緩刑有所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亭萱選任辯護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亭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江政剛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雪娥、鄭雲娟、被害人陳舜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6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71至

72、107至108頁)、尚未與告訴人洪芷葳、江政剛、董梅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林雪娥、鄭雲娟、被害人陳舜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林雪娥、鄭雲娟、被害人陳舜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4,000元之報酬(薪水)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雪娥、鄭雲娟、被害人陳舜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4,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成立內容 1. 林雪娥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 吳亭萱願給付林雪娥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亭萱當庭給付林雪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經林雪娥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玖仟元,最後一期捌仟元。 2. 陳舜智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吳亭萱願給付陳舜智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 3. 鄭雲娟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吳亭萱願給付鄭雲娟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 告 吳亭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芷葳、鄭雲娟、董梅花、林雪娥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萱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廣告可以有打工機會,對方表示是從事幫客戶購買比特幣可賺差價,等同額外收入,因投資人有投資認購限額限制,所以需要我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檢測使用,檢測完就會還我,對方說臺灣買幣不是違法,我有上網查臺灣買幣是合法,我也有再三詢問對方買賣虛擬貨幣是否合法,對方說沒有涉及違法,他們說我提供郵局帳戶,第1個星期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8,000元,第2個星期開始,每星期會提供大概2萬元的薪水給我,我總共收取了1萬元薪水,我不疑有他,就將網路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過了3~5天,我發現郵局帳戶因操作頻繁無法使用,再經過我確認名下所有帳戶都遭凍結,才發現被騙,我以為只是供測試而已,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洪芷葳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芷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舜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舜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雲娟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申請書、收據、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雲娟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董梅花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董梅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雪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雪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答辯狀及附件2份(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這樣有沒有涉嫌洗錢」、「你們的不是也是租借帳戶」、「我是蠻怕網銀帳密都給出去會被盜用」、「不過我真的蠻怕變成警示戶的」、「我能了解一下請我們買幣的都是什麼人嗎 是詐騙集團嗎」之訊息,對方傳送:「我們是正規買幣,交易所都是實體的 不存在那種詐騙的」、「如果有人被詐騙,早就被偵辦了」、「小玲明白姊姊的擔憂每個人在做之前都是比較擔心的」之訊息,被告傳送:「因為還要給網銀帳號密碼」、「你有電話嗎?如果我被詐騙要怎麼跟您聯繫」、「應該不會變警示帳號吧」、「會影響到我原本的工作嗎」、「我相信你喔 不能亂來」之訊息) 證明: 1、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涉及洗錢之事實。 2、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事實。 3、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依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第2份答辯狀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7日以連線銀行帳戶收得4000元、1萬元,並有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洪芷葳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9月27日09時32分許 2、113年9月27日09時3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2 被害人 陳舜智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9月27日09時59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鄭雲娟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25分許 4萬8,000元 4 告訴人 董梅花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雪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9月27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合計 39萬8,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 告 吳亭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陽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害人江政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江政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㈢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陽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政剛 (未提出告訴)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政剛,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9時52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