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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芷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芷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陳芷柔(下稱被告)於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至9、52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許o鈞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雙方關係已改善,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曾同居之前伴侶,其明知前揭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以原審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被告於警詢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6月17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共同簽立和解書1份(簡上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簡上卷第53頁)。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漸趨穩定和平,被告對於過往行為已有深刻反省,並持續接受情緒及心理諮詢協助,告訴人亦曾陪同就醫,瞭解其心理狀況與改善進度,懇請法院就本案予以從輕量處,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簡上卷第71頁)。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簡上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礙難宣告緩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