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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志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簡字第25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A04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暫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A01獲報有人在該處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上開地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至8條規定,查證A04身分及其所攜帶之物,並要求A04離車受檢。詎A04明知A01為警察,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不僅不配合,還將車門上鎖,甚至於A01將持警棍之右手穿過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之縫隙伸入本案車輛,欲以警棍將駕駛座車窗降下以便開啟車門時,A04已知悉A01將其右手放在車窗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往上升,致車窗夾住A01之右手而受有紅腫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A01出聲喝止始停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依法執行職務。

後A01將右手伸出車外,以警棍擊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將A04逮捕,並在本案車輛內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電擊棒1支、西瓜刀1把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遭A01查證其身分時,返回本案車輛並上鎖,A01將右手伸入車窗內欲以警棍將車窗降下等節,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以:從員警密錄器可知本案車輛的車窗完全沒有動,並無將車窗往上升以夾住員警A01的手等語。經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第6條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A01因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上開地點吸食毒品而到場,員警A01目視所及可看見本案車輛內有白色粉末、車外可聞到愷他命味道等節,業據證人A01、A03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臺南市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員警執行職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A01、A02、A03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上訴卷第122至143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本院上訴卷第52至55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9頁上方、本院上訴卷第83至93、157至16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9頁下方至35頁上方)、本案車輛照片(警卷第37頁下方)、臺南市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9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查,上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於員警A01將手伸入車窗時,將

車窗向上升起夾住A01手臂之強暴方式妨礙A01行使公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不想警察來開我的窗戶,我有告知警

察手要伸出去,你應該沒有權利開我的窗戶吧,所以不是刻意要夾他的手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詢問:你在警詢時表示有升上車窗有何意見時,復答稱:我不是故意要夾警察的手,我後來有把車窗搖下來一點,請警察把手伸出去等語(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警詢、偵查中有承認將車窗上升,後來才搖下車窗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將車窗上升夾住員警A01手部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否認本案犯行,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實。

⒉證人即員警A01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合理懷疑被告有危害行

為,要求被告下車,但是被告拒不下車,我就將右手伸進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縫隙,我同事A02在同一時間把手伸進副駕駛座車窗縫隙,被告有拉A02的警棍,沒有拉我的,我當時試著用警棍要將被告駕駛座車窗降下來,結果被告在我手伸進他車窗時,將車窗往上夾,我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把車窗往上拉,他就停了,因為很痛,所以我趕快把手伸出來,我確定被告在我將手伸進車窗時,有將車窗往上夾等語(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獲報案到場後,將警用摩托車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我先請被告下車,因為和平街比較窄,對向有一臺車子要過來,所以我先去把警車移到旁邊,被告趁這個時候又跑上車,我叫被告下車,並請多一點同事過來支援我,我在等待支援的時候,車窗是半開的,後來被告將車窗往上拉,我在用手伸進去的時候就不好伸了,我感覺到被告將車窗往上搖,因為我的手越夾越緊,同事A03原本要把手伸入車窗,幫我一起拉下車窗,但是我說我拉就好的,不然2隻手進去會太窄,因為我覺得我手越來越緊,所以我跟被告說「你不要給我再拉了,把窗戶拉下來」、「你再給我把窗戶夾緊試試看」等語。查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確有於其將右手伸入車窗後,將車窗往上升以夾住其右手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衡情證人A01乃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又酌以案發當時車窗之縫隙仍足以讓證人A01將右手伸入,而A01於伸入車窗後約15秒後,始告知被告「你再把窗戶給我夾緊試看看」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確認無訛(本院上訴卷第53頁勘驗筆錄),可徵證人A01係在被告將車窗往上搖後,因右手被夾住感到疼痛,始出言要求被告停止將車窗往上移動,再者,證人A01在經過7秒鐘後,又再次告知被告「你現在夾到我手很痛了」(本院上訴卷第54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車窗往上搖,否則證人A01應無多次要求被告不得將車窗搖上,以及告知右手已被夾住等語。設若本案車輛車窗均維持同一縫隙之情形下,證人A01應得自行將右手抽離車窗,嗣後以公權力對被告進行相關必要措施,而非反覆提及右手被夾住等情,益徵證人A01上開證述內容真實可信。

⒊證人即員警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A01在盤

查被告,但被告堅決不把車窗拉下來,車窗有留一點縫隙,除了A01將手伸入車窗內,我後來也有將手伸入車窗,影片時間19:39:50出現的手就是我的手,另一隻手是A01的,後來我的手抽出來,我就先繞到汽車副駕駛座外面,後來又回到汽車駕駛座旁邊,因為我當時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所以有看到被告按控制車窗的鈕,所以才夾到A01的手,我對被告說「我跟你講,你手再摳,我們同事的手已經夾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證人即員警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副駕駛座旁有聽到A01說他的手被夾到,因為A01講的很大聲,我聽到A01叫被告把車窗搖下來,因為被告夾住A01的手,但被告都沒有配合,所以A01一直說他的手被夾到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秘錄器影像,可見被告當時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位置,確實能控制車窗上升之開關,而依證人A03所在位置,亦能看見被告有無操作車窗上下之控制鈕,再者,本院勘驗秘錄器影像時,亦可聽見證人A03有出聲遏止被告操作車窗按鈕之聲音(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證人A03、A022人所述與本院勘驗紀錄器影像顯示之現場狀況相符。又證人A03所述看見被告操作車窗控制鈕及證人A02證述當場聽聞A01說手被車窗夾到等情,亦與證人A01上開證述:因為遭被告將車窗往上搖後夾住手臂感到疼痛而有當場喊稱手被夾到很痛等節吻合,其等所述洵堪信為真實。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將車窗上升夾到員警A

01手部之自白,核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密錄器因配戴於員警身上,而非放置於固定不動之位置,且

會隨著員警身體晃動,變換拍攝的角度及位置,自難以密錄器影像無法清楚看出車窗縫隙有明顯變小之情形,遽而認定被告並無以車窗夾住員警A01右手之犯行,是密錄器影像內容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按車窗開關,沒有將車窗往上升

以夾住員警A01的手等語,應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事證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均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刑,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