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林長青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長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258號卷第121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之父親蔡村和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查證人蔡村和到庭具結證稱沒有和被告達成和解這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24頁),而被告固主張已與證人蔡村和達成和解云云,然迄今均未提出和解之證明資料,被告之主張自難信屬真實。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並衡其已有竊盜、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以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電箱貳台、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之倉庫,而倉庫與被害
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雜物的地方,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一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764號、110
年簡字第71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前案之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核與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並衡其已有竊盜、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即變電箱2台、電線3捆,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 被 告 林長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再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賢」之男子,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蔡雅亞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內,徒手竊取其內之變電箱1個,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接續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獨自徒手竊取其內之另一變電箱,並將2變電箱均變賣,而獨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花用殆盡。(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6月27日間某時,進入本件倉庫內(本次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之電線3捆,得手後將之變賣並獲得540元,而花用殆盡。(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分許,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本件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線拔除,蔡雅亞因發現監視器畫面無法顯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林長青正在本件倉庫內,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雅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惡意侵入民宅,是蔡村和告訴我說他在該倉庫擔任管理人,我有得到他同意,我才進入,但我沒有相關證明可以提供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業已證述本件倉庫並無管理人等語,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