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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4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簡上卷第3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暴力傷害告訴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及個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度已為法定之最低度刑,並未失之過重、過輕,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第9頁)、本院114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43頁)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2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暴力傷害員警,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及個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4489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於酒後見其妻李侃玲協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警員A01返家收拾欲離開現場而情緒激動,拉扯李侃玲不讓李侃玲上警車離開,經警員A01多次勸阻無效,欲對A02實施保護管束時,A02明知A01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及踢踹A01,A01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A02,並經警於同日20時2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李侃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密錄器對話譯文、職務報告、告訴人A01傷勢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妨害公務等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