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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明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上開罪而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件依被告上訴書記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9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1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所犯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認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分別先加後減,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行為,仍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惟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犯行、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對法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二)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遭釋放,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再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函文公告之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其送檢驗之尿液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嗎啡濃度為大於15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9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30頁;偵卷第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自首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對未打方向燈逕行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時,自行主動交出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主動坦承近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復供出最後1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53頁),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自符合自首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應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80公克):為被告自承施

用剩餘的等語(易字卷第54頁),該包白色結晶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甲○○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575ng/mL、大於4000ng/mL、697ng/mL、大於15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5頁,本署113毒偵1208卷第11-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97ng/mL)、嗎啡(濃度為大於150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S01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94號,檢體名稱:113S019號)等資料附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9、31、33頁,本署113毒偵1208卷第71、73、67頁),且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示凱醫驗字第85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9-13、15、17、53-55頁,本署113毒偵1208卷第59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