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226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7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4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32、68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否認犯行,迄第二次偵訊時,於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以實際行動謀求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坦承犯行,無非係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尚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檢察官偵訊時,原否認犯行,後改為承認犯行,迄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退休,小孩已成年,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表示有賠償之意願,但因金額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勘察,以證明其無過失云云,然此乃就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意外,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且被告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法係林美月之堂弟,於民國113年2月2日某時,其等在臺南市○○區○○○00號共同祭祖,由林明法擔任主持人,負責向參與祭拜之人收取立香,其本應注意收取立香時,應將立香舉至適當之空間,避免觸及人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向A01收取立香時,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點燃之立香觸及林美月之左眼,致林美月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化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