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A02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明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40頁),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定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本院簡上卷114至117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其定應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
2.綜上,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原審認定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已婚、配偶懷孕中、需扶養父親、前妻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附表編號1、4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A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強制部分 A02犯強制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傷害部分 A02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2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02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2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手機拍攝甲女對其口交過程之性影像照片2張。
㈡A02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上開性影像照片予甲女,並恫稱:欲將上開口交照片散佈至網路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10月30日4時45分許,A02與甲女在上開居所外發生爭
執,甲女欲騎車離開時,A02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從機車後座強行將甲女抱住,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甲女離去,而妨害甲女行使權利;A02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女從機車上拖下,徒手毆打甲女,並手持拖鞋及安全帽揮打甲女之頭部,致甲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手指擦傷、左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㈣A02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21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LINE傳送「你出門小心一點,多注意後面的車」、「叫媽媽出門也要小心」等訊息予甲女,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性影像照片)2張(置於偵卷彌封袋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7至54頁)、傷勢照片13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與被告112年1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份(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張(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拍攝甲女對其口交過程之影像,核屬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3款所定之性影像,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性影像照片)2張(置於偵卷彌封袋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因犯傷害、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6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近,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無故拍攝之性影像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強制部分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 傷害部分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㈣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沒收物 備註 甲女對被告口交過程之影像檔案2個 參見性影像照片2張(置於偵卷彌封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