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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佑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以其與告訴人乙○○已成立調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態度不敬,竟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情緒管理顯有問題,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調解,惟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酒駕前科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酒駕部分之前科係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已心生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乙○○無條件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二審卷第63頁),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繼父,並無收養關係,但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主觀上均是對於告訴人,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態度

不敬,竟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情緒管理顯有問題,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認,亦有意願調解,惟終未能成立,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繼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認乙○○對其不敬,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渠等位於○○市○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居所內,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所配戴之眼鏡鏡框斷裂,乙○○並受有後頸部紅痕、左大腿瘀青、左手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繼父女,2人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