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恬均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694號、114年度偵字第37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5187號、114年度偵字第7156號、114年度偵字第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恬均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上訴(參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卷第175頁、第305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林恬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到場與被告和解為告訴人之權利,且被告於原審僅與部分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均未向法院陳明是否原諒被告,是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未取得上開之人諒解之情形,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所定須符合「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等條件,方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規範,逕予宣告緩刑,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屬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於原審固與被害人郭煇茂、賴中城、吳雅綸、范佳琪、蔣豐駿、葉珮珍共6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參原審卷㈠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89至190頁之調解筆錄),承諾分期賠償,然被告尚未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復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徵得伊等之宥恕,原審判決逕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陳清賢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成立,亦自行與被害人吳聖英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4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亦有未合。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認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參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被害人陳清賢、郭煇茂、賴中城、吳雅綸、范佳琪、蔣豐駿、葉珮珍亦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且已自行與被害人吳聖英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有母親、兄長,現為公所約僱人員(參本院卷第3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本案,原有藉刑罰之執行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雖如前述已與其中8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願分期賠償,但尚未與其餘6名被害人即鍾盛倫、馬貴美、顏念慈、何永輝、范森香、陳燕姿達成和解或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共計交付4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為其中3個帳戶),被害人達14人,被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經調解或和解而承諾賠償之金額共計22萬9,000元(尚未全部給付),與全部被害金額(比例)亦相差甚多。是本院既已考量被告前述調解成立或和解之情形而從輕量處上開之刑,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公平性之原則,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恬均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37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87、7156、83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恬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起訴書、附件2、4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4行「提領一空」後方均補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恬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1至4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鍾盛倫、陳清賢、馬貴美、賴中城、吳聖英、吳雅綸、范佳琪、顏念慈、蔣豐駿、何永輝、范森香、葉珮珍及被害人郭煇茂、陳燕姿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有一併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法之情形,惟無證據證明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或洗錢之情形,尚無從就郵局帳戶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告訴人范森香、被害人陳燕姿被詐騙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而遭提領;告訴人葉珮珍被詐騙匯款至臺銀帳戶而遭提領,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求順利貸款,竟率爾將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中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中城、吳雅綸、范佳琪、蔣豐駿、葉珮珍及被害人郭煇茂成立調解,經其等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調解,亦未獲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賴中城、吳雅綸、范佳琪、蔣豐駿、葉珮珍及被害人郭煇茂成立調解,前已述及,調解成立之人數已近半數,承諾賠償金額合計19萬4千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和解書或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賴中城、吳雅綸、范佳琪、蔣豐駿、葉珮珍及被害人郭煇茂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所匯入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郭煇茂新臺幣3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5百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中城新臺幣3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5百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雅綸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佳琪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蔣豐駿新臺幣2萬4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珮珍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號114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 告 林恬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恬均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悅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正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盛倫、陳清賢、馬貴美、賴中城、吳聖英、吳雅綸、范佳琪、顏念慈、蔣豐駿及何永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恬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正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從臉書找了一個小姐,她自稱係貸款業者,她叫我加他們公司裡面的人,我就加「張正學」為LINE好友,之後「張正學」就跟我說,在紙上寫僅限MAICOIN及MAX帳戶使用,並拍照傳給他,之後他就再叫我加另一個人好友,另一個人跟我說我薪水太低,他要幫我做財力證明,就問我有幾個帳戶、有沒有警示帳戶,我說我沒有警示帳戶,他就要我把4個帳戶都寄給他,我有問他說我以前有被騙,你是不是要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然後他就拍他公司的章給我看,並說如果他是詐騙他會負責到底,也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所以我就相信他了,我當時係要跟對方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為我提供了4個帳戶,對方那時是跟我要名下所有帳戶,但我想說不要全部給他,且我京城銀行的提款卡剛好放在區公所,此外,我想說如果全部給他,會被當成詐騙,所以我還是保留一個帳戶,我當時係著急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鍾盛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鍾盛倫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清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假投資資料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清賢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告訴人馬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假投資資料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馬貴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害人郭煇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告訴人賴中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賴中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7 告訴人吳聖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假投資資料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聖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8 告訴人吳雅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雅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9 告訴人范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范佳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10 告訴人顏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顏念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11 告訴人蔣豐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蔣豐駿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12 告訴人何永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永輝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向陌生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徵被告自係深諳我國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申辦貸款、投資等不當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亂象,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是無辜的,如果再一次我不會再犯同樣錯誤等語,顯係臨訟文過飾非之詞,洵無足採。 14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鍾盛倫、陳清賢、馬貴美、賴中城、吳聖英、吳雅綸、范佳琪、顏念慈、蔣豐駿、何永輝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林恬均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正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讓對方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為何向其借錢要先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你有無詢問對方要你的上開4個帳戶要做何事?」、「縱使對方要製作假的財力證明,也只要製作一個就好,一次性製作到4個是要做什麼?」、「況且你覺得會有正規的貸款代辦公司會先跟申貸人要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的嗎 ?你當時都沒有察覺到任何異常嗎?」、「既然你當時就覺得對方怪怪的,你應該是一開始就不要寄給他就好了,而不是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再催促對方(盡快)還提款卡?」、「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予對方,跟你要辦理貸款間,究竟有何實質關聯?」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因為對方說他要做財力證明,他沒跟我說,我當時因為急用錢,我就相信他,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跟他通電話,問他為什麼提款卡不還給我,因為我急用錢,沒想那麼多,我也不清楚,對方叫我提供我就提供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寄交」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其等製作假的財力證明,企圖矇騙銀行或融資公司不實放貸?遑論對方當時還是向被告佯稱,要一次性為其製作「名下所有帳戶」之假金流,被告聽聞此言豈有不察覺違常之理?另對方完全未表明為何要被告在白紙上寫下僅限MAICOIN及MAX帳戶使用後,再拍照傳送給他,即要求被告須配合照做,對此被告焉有不覺荒誕之理?況被告明明當時就早已察覺對方之話術略顯怪異,何以還要甘冒被騙之風險,寄給對方後再一次催促對方盡速返還,此舉亦著實令人費解?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4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製作假的財力證明」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甚且還一次性寄出高達4個帳戶之多?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因為我急用錢,如果我當時問其他人,他們可能會阻攔我,所以我就沒有問他們等語,即可明瞭被告斯時顯係為了避免他人阻撓其向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人「成功貸款」之不確定故意下,方不為任何求證舉措。基此,實難謂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前,我就有跟中租、多Pay公司貸款,我跟中租用手機貸款4萬元,多Pay也是用手機貸款4萬元,我還有借過高利貸,高利貸借了20、30萬元,也有在網路上小額借貸,借了25萬元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毋庸實質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等個人財信狀況,只要寄交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製作「假的財力證明」,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更有甚者,被告連對方為何要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究與其辦理借貸間有何實質關聯,亦完全不知曉,亦不追問對方緣由,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4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畢業,在臺南市官田區公所擔任約聘人員已有16年餘,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遑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向陌生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之紀錄,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4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林恬均上開交付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盛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報股市明牌訊息,迨鍾盛倫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劉美惠」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鍾盛倫誆稱:可提供一款名為「潤成」之投資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鍾盛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2 陳清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理財廣告,迨陳清賢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鄭家純」、「陳睿穎」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陳清賢訛稱:可提供一款名為「潤成」之投資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清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8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 3 馬貴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馬貴美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張詩琪」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馬貴美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潤成」之投資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馬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4 郭煇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郭煇茂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憎」、「李丹彤」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郭煇茂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潤成」之投資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郭煇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萬元 5 賴中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賴中城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月穎學習交流」之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賴中城偽稱:可提供一款名為「RUENCHEN」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申購股票,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賴中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6 吳聖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陳文茜」結識吳聖英,並向吳聖英詐稱:有無興趣投資,若要的話,可介紹理專予其認識,並提供一款名為「宗柏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操作投資,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7 吳雅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吳雅綸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吳雅綸誆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前往操作股票,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申購股票,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雅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8 范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范佳琪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范佳琪訛稱:可提供一個網站予其前往申辦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范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 5萬元 9 顏念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迨顏念慈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之芩」、「陳義中古車」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顏念慈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宗柏」之投資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顏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0 蔣豐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蔣豐駿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鈞舜投資」之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蔣豐駿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潤成」之投資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蔣豐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1萬元 11 何永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黃雯詩」結識何永輝,並向何永輝偽稱:可報明牌予其,並提供一款名為「潤成」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何永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 告 林恬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行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恬均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悅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正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相關報案單據。
(三)被告林恬均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林恬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林恬均前因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號、第37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行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森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睿穎」加范森香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認識後,該人旋向范森香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潤成投資公司」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范森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附件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 告 林恬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行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恬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陳燕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林恬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案件(行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燕姿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燕姿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燕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 9時5分許 1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附件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 告 林恬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行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恬均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悅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正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珮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葉珮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林恬均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林恬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林恬均前因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號、第37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行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珮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貼文,迨葉珮珍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美玲」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葉珮珍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宗柏」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葉珮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