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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道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300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51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道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34、63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具體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腫、左顴部挫瘀傷、右側臉頰瘀青、顏面多處皮下瘀腫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犯罪,被告於案發後亦坦認犯行,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道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道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道隆與告訴人張淑卿係夫妻關係,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接續徒手攻勢告訴人之頭、臉部,各該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傷害告訴人張淑卿,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腫、左顴部挫瘀傷、右側臉頰瘀青、顏面多處皮下瘀腫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1號被 告 鄭道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道隆、張淑卿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道隆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故與張淑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淑卿之頭、臉部,致張淑卿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腫、左顴部挫瘀傷、右側臉頰瘀青、顏面多處皮下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道隆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張淑卿成傷,惟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其左腦部位,其才會反擊告訴人等語(被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附卷可稽。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