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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凃晉輝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10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A02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民國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內,未依上開保護令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裁定,仍於114年3月2日下午8時許,毆打被害人A01而違反保護令,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因小爭執吵架,被害人情緒不穩定,我只搧了她一下,後幾天有撤銷和解,為何還判決30日云云。

四、上訴論斷經查,被告收受本件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竟於114年3月2日下午8時許,在住處毆打被害人成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犯行要可認定等,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自始即未提出告訴,被告上訴意旨稱有和解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不可採信。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1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詎A02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4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所內,因故與A01發生口角爭執,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因此受有左眼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2即以此方式對A01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頁),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7-19頁、第27-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

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