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標茂祥
標冠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標茂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標冠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標茂祥、標冠廷兩人係兄弟關係。標茂祥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標冠廷,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旁農地時,見吳淑惠所有架設於農地內之電表箱1個(下稱本案電表箱)無人看管,兩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標冠廷下車進入農地查看,標冠廷見本案電表箱須使用扳手拆卸,竟單獨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本案電表箱,標茂祥則在本案車輛旁等待,標冠廷得手後,將本案電表箱搬運至本案車輛附近,標茂祥、標冠廷一同將本案電表箱放置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後離去。嗣經吳淑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標茂祥、標冠廷(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之答辯內容:
⒈訊據標茂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標冠廷
至上開農地旁,先由標冠廷下車搬取本案電表箱,再由其等共同將本案電表箱放置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後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相信標冠廷說是要去跟朋友拿鐵箱等語。
⒉訊據標冠廷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電表箱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單獨竊盜,非與標茂祥共犯,我沒有使用扳手,我是徒手拆卸電表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標茂祥於112年11月20日15時許,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標冠廷,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旁農地時,由標冠廷下車進入農地查看,標茂祥在本案車輛旁等待,標冠廷將本案電表箱搬運至本案車輛旁後,由被告2人一同將本案電表箱放置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1張(警卷第53至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卷第16至1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簡上卷第101至103、109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15:47:20本案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王行路866巷道上,15:47:43本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往永科北路西向前進,15:48:07本案車輛停於畫面最左側,15:48:08本案車輛警示燈亮起,15:48:22可見標冠廷已從副駕駛座下車,走向農地,15:48:28本案車輛從畫面左側駛離,15:48:31至15:49:31標冠廷在農地內電線桿前四處張望,15:48:35時本案車輛從畫面左側以倒退方式開進畫面中,15:48:51本案車輛停在槽化線上,15:49:38標茂祥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同時標冠廷往電線桿右側走,15:50:00標茂祥走至本案車輛右前方,雙手插腰看向農地。15:50:02標冠廷轉身看向標茂祥,標茂祥亦同時看向標冠廷,15:50:13標茂祥走向本案車輛右後方,15:50:18至15:50:27標茂祥一直看向標冠廷,而標冠廷回到電線桿前查看,15:50:28標茂祥走回駕駛座,15:50:33標茂祥開啟駕駛座車門拿東西,隨後走向標冠廷,15:50:39標冠廷拿起農地上的一片鐵片搬弄放置其左手邊,15:50:48至15:52:11標茂祥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並持續在後車廂內整理東西,15:51:00標冠廷拿起其右手邊農地上的一片鐵片立於電線桿上,15:51:10至15:51:15標冠廷持續站在電線桿前,15:52:11標茂祥走向標冠廷,兩人交談後標茂祥又走向本案車輛後車廂持續整理,15:52:32標冠廷搬弄其左手邊之鐵片,並帶出農地,15:52:46標冠廷將鐵片靠在電線桿上,15:52:44標茂祥關上後車廂,15:52:50標茂祥在本案車輛右車身附近徘徊,標冠廷則仍在農地裡,15:53:31標冠廷翻動農地內之東西,15:53:46標茂祥開啟後車廂,15:53:48標冠廷提起農地內之鐵箱走向本案車輛後車廂,15:53:51標冠廷將鐵箱交給標茂祥,兩人一同將鐵箱放置後車廂內,15:54:02標茂祥關上後車廂後,標茂祥回到駕駛座上,標冠廷則回到副駕駛座上,15:54:21本案車輛起步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考(簡上卷第101至103、109至121頁)。再者,標茂祥於警詢供稱:我去年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弟弟標冠廷至永康區找我弟弟的朋友,經過被害人在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之農地,我弟弟看到那邊有人家不要的電表,就說要過去竊取,我就將車輛停在路旁,我弟弟就下車將電表竊取,之後電表放在後車廂後,我就駕車與我弟弟一同離去等語(警卷第4頁)。因此,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標茂祥在標冠廷下車後,持續在本案車輛旁等候,標冠廷將本案電表箱搬到本案車輛旁後,被告2人一同將本案電表箱放置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標茂祥並於警詢時坦承其知悉標冠廷下車是為了行竊農地內電表,足認標茂祥與標冠廷間就竊取本案電表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證人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電表是架設在田邊的電桿上,若
非專業人士、根本無法拆卸下來,影片中大片的鐵片是護欄,是用來圍住電線桿做區隔的等語(偵1卷第18頁)。標冠廷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乘坐我大哥標茂祥所駕駛本案車輛從山上區至永康區找朋友,因朋友未接我電話也不在家,便要返回山上區住處,但走錯路行經上址,發現有個空殼的電表箱,我便要求我大哥先停路邊,我要辦個事。我大哥便催促我要回家,並詢問我要做何事,我沒有說明要做何事,只是叫我大哥等我一下,我逕自走到後車廂拿10號扳手,我便將電表箱上面的4個螺絲卸除,電表箱便掉落,我拿了電表箱便上車,我大哥見狀喝斥我拿那個做什麼?我回答是別人給我的,我大哥也沒有追問,我們二人返回山上區住處,我先將電表箱放在住處外樹下,隔天早上,我又將該電表箱拿進來住處外空地。事隔幾日,有私人回收車前來,我便將該電表箱給其回收,換得新臺幣(下同)20元等語(警卷第26頁)。標冠廷於偵查中供稱:(問:電表是以何工具拆卸?)10號扳手。(問:既然該電表是架設在電桿上,必須用扳手才能拆卸,且外面還有鐵片護欄圍籬,為何你會說那是別人不要的?)我對告訴人很抱歉等語(偵1卷第18頁)。是以,標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案過程有使用10號扳手,其所述拆卸電表箱過程亦與證人吳淑惠所述互核相符。衡情電表箱通常以螺絲固定,非以扳手難以拆卸,堪認標冠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使用10號扳手無疑,標冠廷辯稱其是以徒手拆卸本案電表箱等語,尚非可採。
⒋標茂祥雖辯稱其相信標冠廷說是要去跟朋友拿鐵箱等語。惟
被告2人是駕車行經本案農地臨時起意下車竊盜,業經其等於警詢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觀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1頁)及本院勘驗畫面擷圖(簡上卷第109至121頁),本件案發地點為空曠、無人看管之農地,被告2人竊取電表箱過程,未曾與其他人碰面或以行動電話聯繫,顯見標冠廷並非是在向朋友拿鐵箱,故標茂祥前述所辯,難認可採。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主張被告2人係竊取「電表」1個等語,
惟根據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被告2人係將「鐵箱」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且標冠廷於警詢明白表示稱其竊取的是「空殼的電表箱」,是依卷內事證僅足以推論被告2人係竊取電表箱,而非電表,起訴書上開主張,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標冠廷以10號扳手拆卸本案電表箱,而10號扳手為金屬材質,如持之朝人攻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標茂祥未與標冠廷共同進入農地,標茂祥是否能知悉標冠廷以何方式行竊,顯有疑義,是標冠廷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超越其與標茂祥竊盜犯罪計畫之範圍,參考前揭說明,難認標茂祥應就標冠廷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同負責。是核標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標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標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標茂祥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責任)。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標茂祥:我是相信標冠廷說是要去農
地跟朋友拿鐵箱等語。標冠廷:我是徒手竊取本案電表箱,並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語。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表」,惟被告2人係共同竊取「電表箱」,且標茂祥就「攜帶兇器」部分無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違誤。被告2人前揭上訴理由,雖非可採【如上開二、㈡所載】,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共同行竊他人財物,標冠廷並持10號扳手犯之,其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均屬不該。並考量標茂祥否認犯行,標冠廷坦承普通竊盜,否認攜帶兇器竊盜,其等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3萬元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卷第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19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㈠未扣案扳手1支,為標冠廷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該工具可
輕易於五金行購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電表箱,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上開調解及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