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銘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凃銘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車輛還給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請安排調解,如有調解成立,請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已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與量刑及沒收有關之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暨被告已將上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賠償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將上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