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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詹月香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詹月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83頁、85頁、第93-102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詹月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若認上訴人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反覆、延續實行,而應論以一罪,則被告本次之罪與前次犯行,亦應屬一罪,僅因一罪一罰之制,使上訴人變成有前科之人,實甚不平。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不能易服勞役,上訴人不服,請求得易服勞役。且上訴人年已65,今年重病住院,目前獨居與子女無往來,若入獄將無人探視,請求准予讓上訴人得易服勞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原審認定被告於108年7月9日起,受「林金靈」所託,擔任勝

創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其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而填製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金靈」,就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開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因本案被告詹月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有修正,於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且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量刑時考量被告與「林金靈」共同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再者,勝創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法,所量之刑亦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客觀上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於法應認適法妥當。

㈢上訴意旨指⑴本件應與其所犯前案論以一罪,惟並未提出前案

判決,本院無法確認上訴意旨所指「所犯前案」係何案,無法審酌是否有上訴意旨應論以一罪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不備,於法難認有據。⑵另上訴意旨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使其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刑法條文明文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可聲請易科罰金,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本件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復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為4月有期徒刑),依法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自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認因原審判決使其無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要係出於對法律誤解,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⑶至於被告稱若其入獄將無人探視,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不當云云。惟原審諭知之刑度,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本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須入監服刑,上訴意旨以成否未定狀態謂原審判決不當,於法已非妥適。況須否入監服刑,屬刑之執行方式,本非法院權限,法院既已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亦非有據。綜上,上訴意旨所指於法均難認妥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月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鄉○○街00號(雲林○○○○○○○○四湖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月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月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7月9日起,受「林金靈」所託,擔任勝創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其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而填製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金靈」,就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先後多次開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隨意為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掌控公司經營狀況,可能會讓實際經營者在無須具名負責之情況下,竟與「林金靈」共同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再者,勝創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 告 詹月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月香明知隨意為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掌控公司經營狀況,可能會讓實際經營者在無須具名負責之情況下,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起,同意年籍不詳之友人「林金靈」之要求,擔任斯時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嗣後於108年11月5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8)之勝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簽名欄內簽名,使「林金靈」得以領用勝創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勝創公司明知於108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並無向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仍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勝創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26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附表所示營業人得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勝創公司則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00元(附表歐紳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因該公司亦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遭起訴,故無法正確計算勝創公司幫助其逃漏多少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月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勝創公司108年7月9日變更登記表、勝創公司108年11月5日變更登記表(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8)、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所附資料、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房東出租調查表、勝創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及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詹月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