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珽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珽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體育公園籃球場,因故與洪健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健華,致洪健華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口共2.5公分、左眼挫傷、結膜淺撕裂傷口0.4公分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健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子珽及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洪健華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口共2.5公分、左眼挫傷、結膜淺撕裂傷口0.4公分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行起身接近被告身旁,用身體多次去撞擊、挑釁被告,更夾雜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是在打什麼碗糕」、「白癡、笨蛋」等語大聲辱罵被告,甚至揮拳作勢攻擊被告,被告為求自保,始低頭緊閉雙眼舉手阻擋告訴人,疑因被告指甲較長,方於阻擋過程中不小心劃傷告訴人臉部,被告絕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口共2.5公分、左眼挫傷、結膜淺撕裂傷口0.4公分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8至29頁)、另案證人黃仲儀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5196號偵卷第39至42、44至45頁)、另案證人羅璽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5196號偵卷第42至45頁)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為傷害行為並具有傷害故意: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0月25日19時許在新化體育
公園籃球場,我當時在球場與同隊隊友因為打球風格不同造成口角,進而演變這名球友(即被告)出手攻擊左側臉部,導致我鼻子左側兩公分開口撕裂傷及左側鼻翼0.5公分撕裂傷、左眼眼睛角膜撕裂0.4公分以及頸椎扭挫傷;球場上口角完後,下場後雙方又在爭執打球的觀念問題,然後我上前接近他想要跟他討個說法及理論,並沒有要出拳或打他的情事,對方見狀便馬上徒手出右拳朝我左臉頭部攻擊,我當下一陣暈眩便馬上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球風不符,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打球,講了2次,我沒有態度不好,他就突然罵我三字經,我有回嘴,我忘了是誰說不然要怎麼樣,我們雙方就接近,我問他你在罵什麼,隊友過來架開我們2人,這時候並沒有發生衝突,後來被告下場後又在罵,我就過去問他你在罵什麼,我接近他的時候,他就出拳打我,他的拳頭是從下面往上揮,打中我的左臉鼻子旁邊,被告只有打一下而已,但是可能是他指甲的關係,他手打中我繼續揮的時候就劃到我的眼球,我被打了之後當下就立刻流血,我鼻子側邊、鼻子旁邊、眼睛都有流血;他不是直接打我的眼部,應該是他出拳的時候劃過,就連我鼻子旁邊的撕裂傷,應該也是他的指甲導致的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且被告亦不爭執雙方於案發當日因打球
球風不合及觀念問題多次發生口角,足見雙方當時情緒激動,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旋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口共2.5公分、左眼挫傷、結膜淺撕裂傷口0.4公分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此與告訴人所描述遭被告攻擊時,告訴人之揮拳方向、攻擊部位、所造成之傷勢相吻合,堪認當告訴人趨前欲與被告理論時,被告隨即徒手朝告訴人臉部由下往上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知悉自身指甲非短(偵卷第16至17頁),且人體之臉部有眼睛等脆弱之五官,徒手朝人臉部揮拳足致他人受傷,卻仍為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作勢攻擊被告,被告為求自保,始於阻擋過程中不小心劃傷告訴人臉部云云:
⒈證人黃仲儀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在
球場,我和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是同一隊的隊友,所以我有看到事發全程過程;一開始我們同隊在打球,告訴人拿到球之後就直接自己過了半場,就投球了,但被告是比較習慣控制隊友的類型,因為告訴人不受被告控制,所以被告就先罵了三字經,「幹你娘、機掰、球都不會傳來嗎」。被告經常打球時若遇到隊友不聽他指揮就會用三字經辱罵隊友,這種情形不是第一次。因為告訴人比較不懂被告的個性,所以當下有回嘴幾句,像是「為什麼我拿到球不能投」,我記得當時沒聽到告訴人有回罵被告髒話。後來雙方就有身體上的互擠,後來互擠完雙方有被其他人拉開一陣子,拉開沒多久,被告有聽到告訴人在場邊碎碎念,像說「為什麼都要聽他的,為什麼都不能投」,被告聽到後就受不了,被告就往告訴人靠近,等雙方接近後,告訴人就跟被告說「球拿到我就投了」,但這時因為我沒有很靠近所以並沒有聽的很清楚他們雙方在說什麼,然後就看到被告先出右拳要打告訴人,但告訴人就躲開後順勢有用手由上往下,往被告身上過去,這一下之後被告身上就有受傷,後來被告就說他流血了,要對告訴人提告;被告右手從上往告訴人身上揮,但是沒有揮到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96號卷第40至41頁)。
⒉證人羅璽恩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在
現場,我在熱身;我印象比較深的是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常罵「幹你娘」,因為被告只要每次心情不好就會講髒話,後面再接他想講的話。當時是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拿到球之後就自己去投,被告對此很不爽,後來被告自己投球進了之後,就開始對告訴人說你剛才為何不傳球,後來告訴人回說他有他自己的想法,被告就開始靠近告訴人,並且罵他跟推他,後來有人把他們拉開後,被告有聽到告訴人在場邊碎碎念,被告就往告訴人過去,被告跟告訴人說你剛才是在說什麼,被告就右手有握拳的動作,且後來被告有右手揮拳的動作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推開被告,被告就受傷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96號卷第42至43頁)。
⒊互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與被告或告訴人間無特
殊利害關係,亦無迴護或誣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所述應屬可採。則依上開2人所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打球過程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亦有發生肢體上推擠,且當告訴人朝被告出拳揮空後,告訴人旋朝被告臉部由下往上揮拳,已如前述,此舉實屬刻意而非單純抵抗、掙脫攻擊之動作可比擬,而係相互還擊之報復行為,足證被告具有積極攻擊性而非單純抵抗對方攻擊之行為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
解決,縱然與告訴人彼此不睦,亦不應恣意以暴力相向,竟未能克制一己情緒,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竟為上開傷害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下手之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