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朱俊宇(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俊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罪名及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傍晚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王士豪」男子,以不詳金額代價購得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約1.632公克)、5小包(純質淨重約16.705公克)而持有之。嗣朱俊宇於112年4月6日21時39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787號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該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朱俊宇乃交付上開愷他命1罐、5小包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俊宇主要上訴及辯解內容:

1.被告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7787號小客車因違規為警攔查,被告嗣將上開愷他命1罐、5小包交予員警扣案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扣案的愷他命1罐、5小包,我只持有其中1包,該包含袋重量不到5公克,張鎮斌也只持有其中1包,含袋重量也是不到5公克,其他的愷他命都是穆昕佑的,張鎮斌、穆昕佑和我3人是各人持有各人的毒品,我們不是共同持有,我不是持有扣案的全部毒品。

3.又本案被警方查獲時,當下是穆昕佑說他因為之前販賣大麻的案件,正在受保護管束期間,不能再卡到刑事案件,所以才讓我出來幫他扛本案的罪,當下我也不知道扣案毒品有這麼多,會判那麼重,穆昕佑是都有跟「王士豪」做毒品交易,穆昕佑就是人家俗稱的小蜜蜂,是批發商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基本事實: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7787號小客車因違規為警攔查,被告嗣將該車內之上開愷他命1罐、5小包交予員警扣案等事實,被告於審理中並不爭執,並有證人穆昕佑(警卷第19至23頁)、證人張鎮斌(警卷第25至2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1至37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63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4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1至64頁)、被告朱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18頁,偵緝卷第18頁及背面)附卷足佐,可信為真實。

2.又上開愷他命1罐、5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K所示)等情,有該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5至17頁),被告對此復無爭執,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其僅持有扣案愷他命之其中1包等語,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本院認為扣案愷他命均係被告持有,理由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觸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業已承認在卷,有其偵查中之114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偵緝卷第18頁及背面)。

2.又證人即本案經警查獲後受被告朱俊宇指示而出面頂替罪責之童冠威於112年11月21日之偵查中,亦證述本案扣案毒品都是被告朱俊宇的等語明確,有證人童冠威該次訊問筆錄附卷足佐(偵一卷第26頁)。

3.且被告於審理中承認案發後其指示童冠威出面頂替罪責之情無誤(簡上卷第54及96頁),並有證人童冠威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告(暱稱「韋小寶」)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29至39、47頁),顯然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可以認定,其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持有全部扣案毒品,乃係推卸責任之詞,難以採信。

4.再則,證人穆昕佑及張鎮斌皆否認其等持有扣案毒品,有其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9頁),又本件亦乏確切證據可認其2人持有扣案之任何毒品,就此無法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5.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穆昕佑(暱稱「穆」)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佐(簡上卷第61至78頁),惟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該份對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案情並無直接關聯(簡上卷第97及98頁),且參諸該份對話紀錄所示,亦無本案扣案毒品係穆昕佑所持有之相關內容,故就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但有上開事證可資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本案扣案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朱俊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2年4月6日傍晚起至同日21時39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為繼續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六、本院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判斷: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朱俊宇予以論罪科刑,關於認定事實部分,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加以審認,其認定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當,又原判決據此而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亦無錯誤,故被告空言否認予以爭執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尚非有理由,此等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院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判斷:

1.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2.原判決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指使他人頂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得易服勞役)等刑,雖非無據。

3.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僅為數小時即遭警查獲,未及半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大,又案發時,員警查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被告即直接交付本案毒品予員警扣案,未予阻撓,且案發後,被告雖有指使他人出面頂替、企圖逃避罪責之情事,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亦曾承認本案犯罪(偵緝卷第18頁及背面),其容有坦然面對司法追訴及刑罰之決心,尚非完全不知悔悟,當有惕勵之心,堪認原審處以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之量刑,委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智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我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指示他人出面頂替、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K:編號 毒品項目及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 1 ①白色結晶1包(編號1);檢驗前毛重5.036公克、檢驗前淨重4.740公克、檢驗後淨重4.718公克。 ②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0.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38公克)。 2 ①白色結晶1包(編號2);檢驗前毛重5.047公克、檢驗前淨重4.776公克、檢驗後淨重4.750公克。 ②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44公克)。 3 ①白色結晶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5.079公克、檢驗前淨重4.805公克、檢驗後淨重4.786公克。 ②愷他命;單包純度約67.3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36公克)。 4 ①白色結晶1包(編號4);檢驗前毛重5.045公克、檢驗前淨重4.787公克、檢驗後淨重4.765公克。 ②愷他命;單包純度約61.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58公克)。 5 ①白色結晶1包(編號5);檢驗前毛重5.100公克、檢驗前淨重4.825公克、檢驗後淨重4.805公克。 ②愷他命;單包純度約66.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29公克)。 6 ①白色結晶1包(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驗前毛重9.049公克、檢驗前淨重2.266公克、檢驗後淨重2.238公克。 ②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2.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6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5至17頁)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