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奕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瑋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應較一般心智健全之正常成年人為低,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在此之前,別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又被告自始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合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兼衡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所主張之量刑因子,原審俱已審酌,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憑,此一量刑因子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考量刑法第319條之1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已屬從輕,是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難認原審量刑已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