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A0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7、9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與被害人因情侶之間吵架,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才為本案犯行,案發後被害人仍然返回被告住所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被害人亦無提告,請求給予免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已稱:不願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等語(見
警卷第8頁),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發生後仍與被告同居且正常相處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被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9至71頁)。上開事實均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科刑情狀,所宣告之刑即難謂妥適,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免刑之諭知,然就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觀之,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已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部分,要屬無據。㈢量刑:
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知悉被害人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人,而故意對被害人犯本件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先後以強取被害人所有手機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坐上其機車,並強取被害人包包之方式,強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後以強取告訴人陳○妤所有手機之方式,藉此迫使告訴人坐上其機車,並強取告訴人包包等方式,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係96年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是本案被告對少年陳○妤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與陳○妤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A01竟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1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柳營區建國路與建國路62巷交岔路口處,不顧陳○妤反對,以強取陳○妤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之方式,迫使陳○妤坐上A01所騎乘之之機車,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臺南市柳營區奇美路1段205巷底,強取陳○妤所有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黑色零錢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香水1瓶),以此方式強迫陳○妤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柳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A01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搜索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就前揭2次強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即少年陳○妤係96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對少年陳○妤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