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楠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李楠松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被告李楠松、洪信益所為傷害犯行,分別受有前額淺層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李楠松與告訴人周〇〇為表兄弟,被告李楠松僅與告訴人周〇〇發生口角,竟與同案被告洪信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犯後被告李楠松未曾向告訴人2人致歉,足認被告本案情節惡劣、犯後態度不佳,並自本案發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恐有未充分慮及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事,容有量刑過輕之虞,原審僅判處被告李楠松拘役55日,量刑過輕,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致其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楠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洪信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楠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信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楠松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李楠松對其等所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李楠松、洪信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所為傷害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2人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李楠松、洪信益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致其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 告 李楠松
洪信益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楠松、周〇〇為表兄弟,周〇〇與周陳〇〇為夫妻,李楠松與周〇〇、周陳〇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楠松於民國114年3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因故與周〇〇發生口角,李楠松竟與友人洪信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周〇〇、及上前維護周〇〇之周陳〇〇,致周〇〇受有前額淺層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周陳〇〇受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〇〇、周陳〇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楠松、洪信益於警詢時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周〇〇提供影片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楠松、洪信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楠松與告訴人周〇〇為表兄弟,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則為夫妻,被告李楠松與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楠松傷害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楠松、洪信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楠松、洪信益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楠松、洪信益上開傷害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李楠松、洪信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周〇〇、周陳〇〇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李楠松以言語向告訴人周〇〇恫稱:「不是這樣而已,要讓你死」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查被告李楠松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而經勘驗告訴人周〇〇提供現場影像,雖攝錄上開肢體衝突過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然影片中未聞被告李楠松有上開恐嚇言論,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周〇〇之單一指訴,尚難遽為不利被告李楠松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