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信益(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就被告洪信益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信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信益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洪信益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洪信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4年9月1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1頁),此為原審所無從審酌,然因對已歿之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既已就此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 告 A05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信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2為表兄弟,A02與A003為夫妻,A05與A02、A003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於民國114年3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因故與A02發生口角,A05竟與友人洪信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A02、及上前維護A02之A003,致A02受有前額淺層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A003受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A0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洪信益於警詢時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A02提供影片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5、洪信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與告訴人A02為表兄弟,告訴人A02、A003則為夫妻,被告A05與告訴人A02、A003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5傷害告訴人A02、A003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A05、洪信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5、洪信益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洪信益上開傷害告訴人A02、A003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A05、洪信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A02、A003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5以言語向告訴人A02恫稱:「不是這樣而已,要讓你死」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查被告A05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而經勘驗告訴人A02提供現場影像,雖攝錄上開肢體衝突過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然影片中未聞被告A05有上開恐嚇言論,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02之單一指訴,尚難遽為不利被告A05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