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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元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3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元鴻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罹患強迫症,這是被告的第一段感情,因戀愛經驗尚淺,加上缺乏對感情關係的成熟理解與溝通能力,導致面臨感情裂痕與分離焦慮時,產生極大情緒波動,因而引發不當言行,讓對方感到驚嚇不安,被告深感懊悔,已深刻體會自身錯誤之嚴重性,並由衷向告訴人致歉。被告為初犯,願意在緩刑期間參加心理輔導課程,接受觀護人輔導,履行義務勞務,並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情狀,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惟仍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並兼衡其身心狀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難認情狀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