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秉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父親,甲○○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9時24分許,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要求開門處理財產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臺語講述內容為:「開門」、「不然我還是把門撞開撞壞」、「不然門等下還是壞的啦,壞了你就還要修理,換1片門,我會弄到你花100萬」、「如果沒有開門,明天開始,等一下門就壞了,我還拿雞蛋1天1箱送你,我還會潑漆,不然試試看,我還會潑屎」、「我絕對用這樣,我也沒有用暴力,我是給你撒銀紙,我是給你砸蛋、潑漆、潑油潑屎」、「你如果不開門,我等等車子先處理,所有的玻璃全破,看要開門沒,所有玻璃全破,改天板金全壞,看你要花多少錢,修理好馬上砸」等加害財產之恐嚇言語,使乙○○及屋內其他家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卷第69、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口頭講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喝醉酒,是因為告訴人先咆哮我,我才講這些氣話洩憤,我沒有恐嚇犯意,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講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予告訴人之行為等情(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9、9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等件附卷足查(警卷第11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口頭告知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語句,客觀上已經透過該等言語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因聽聞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先對其咆哮,其才說這些氣話,主觀僅為謾罵等語,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挑釁被告之行為,且觀諸被告前開語句與一般單純謾罵顯屬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犯行之數次言論,係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並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由注意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