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奇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364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7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奇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奇銳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6時9分許,以租客身分進入官宸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OWL INN」民宿後,竟因誤認自己遭拘禁,為趕緊離開該民宿,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撞開該民宿木製側門,致該木門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官宸翎。
二、案經官宸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撞開「OWLINN」民宿木製側門,致該木門門鎖損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OWL INN」民宿本身為非法經營,並疑似提供標示不明、不合規之安全與消防環境設施;其抵達現場後,發現該建築毫無招牌與標示,看不出是民宿,遂撥打Agoda確認信上的電話,一位女子接聽,確認身分後,指示輸入密碼開啟大門;其進入後,發現除大門隔外厚重外,仍有玻璃門與電動側滑門等多道設計,光線昏暗且動線異常,其當下心生疑慮,遂走回大門嘗試開門,但大門完全無法打開,其在電話中要求該女子協助開門,但她未正面回應,其驚覺危險,隨即掛掉電話並報警,告知警方可能遭受不法拘禁;接著其延著向側牆敲擊呼救的同時,發現有一道已被上鎖的門,在敲擊該門卻無人回應後,情急之下不得已以身體撞開該門,終於得以脫困;其因受困時,現場無人接待協助,以致心生恐懼,才會在緊急避難情境下產生毀損行為;其與告訴人無冤無仇,並非蓄意滋事,而是出於求生本能的判斷,應成立誤想緊急避難,阻卻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23日16時9分許,以租客身分進入告訴人官宸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OWL INN」民宿後,因誤認自己遭拘禁,為趕緊離開該民宿,即以身體撞開該民宿木製側門,致該木門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官宸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官宸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OWL INN」民宿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誤認自己遭拘禁,為趕緊離開該民宿,以身體撞開該民宿木製側門,對於其行為會導致該民宿木製側門門鎖損壞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執意為之,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誤。
(三)被告行為符合誤想正當防衛
1、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正當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南市○○區○○路00號「OWL INN」民宿一樓為一狹長走道,燈光並不明亮,亦無接待人員等情,有民宿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1、34-5、34-9頁),復參以「OWL INN」乃經臺南市政府認定建物不符規範仍非法營業之民宿,有被告提出之110年度第一季臺南市政府查獲違規營業旅宿業名單、113年度7月臺南市政府查獲非法營業遭裁罰之旅宿業名單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OWL INN」不能作為民宿使用,則被告初來乍到,對此陌生且不良環境心生疑慮,本在所難免。又被告進入民宿後,於同日16時6分許,有撥打緊急電話至派出所,陳稱:其被困住,快被擄走,趕快派人過來等語,有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南市警勤字第1141202007號函附報案電話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一般人若未認為自己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正遭受或即將遭受不法侵害,應不會刻意報警求救等情,堪認被告陳稱其當時認為遭拘禁而報案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雖未實際受到拘禁,然依據被告所處環境及其心理狀態,其誤以為遭到非法拘禁,而以身體撞開木門之方式自救,確非無可能,其上開誤認應屬有具體客觀脈絡可循,而非完全基於揣測、臆測或妄想而來。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應符合「誤想正當防衛」。
(四)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
1、學說主要見解如下:
(1)「故意理論」:故意之成立,除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與「意欲」外,尚包括「不法意識」,欠缺其一,即不成立故意,故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可阻卻故意,但無礙於過失之成立。
(2)「消極構成要件理論(二階層犯罪理論)」:阻卻違法前提事由為消極構成要件,與積極構成要件合為不法構成要件,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亦屬構成要件錯誤,可阻卻故意,但無礙於過失之成立。
(3)「嚴格責任理論」:構成要件故意僅包含「認識」與「意欲」兩個要素,至於「不法意識」則非故意應有的內容,而是「構成要件故意」以外的「故意責任」要素。因此,欠缺不法意識,並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的成立,僅會影響故意責任的成立。行為人不管是直接禁止錯誤、間接禁止錯誤,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均是誤以為自己行為是合法而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此與構成要件錯誤無關,故應根據「禁止錯誤」之規定解決,亦即仍論以故意犯,惟倘屬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則可阻卻故意責任;如屬可避免之錯誤,僅能減輕刑罰。
(4)「限制責任理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雖非構成要件錯誤,但兩者有其相似性,在法律的評價上,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應「類推適用」構成要件錯誤,因而否定行為人之故意,僅能論以過失。
(5)「限縮法律效果之責任理論」:行為人仍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但其誤以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主觀上存在正當意識或法忠誠性,並未顯露對整體法律價值秩序的敵對態度,即欠缺不法意識而阻卻故意責任,惟仍應繼續檢驗行為人是否出於疏忽或不注意而對錯誤未盡檢驗義務,如是,則其責任內容應比照過失犯加以非難,如該行為不處罰過失犯,則應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途徑謀求解決。
2、我國實務雖有採取「限縮法律效果之責任理論」者(例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採「嚴格責任理論」較為妥適:
(1)依據犯罪論的體系,一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犯罪階段來逐步審查, 一般多採「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三階理論。「構成要件該當性」指行為該當於刑法各本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違法性」指法規範(或整體法秩序)對於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非難;「有責性」則指法規範對違法行為人的非難。「嚴格責任理論」認為所謂的構成要件要素,包含故意與過失,且故意內容僅有事實認識,並無違法性意識(即不法意識),這種純粹事實認識的故意乃違法性評價的對象;而違法性意識,則為責任階段之要素,用以評價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此說可維持構成要件的中立性、事實性,也使第二、三階段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具備評價性,與犯罪三階理論較為契合。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刑法第13條故意之內容,僅針對犯罪之事實,違法性意識則另行規定於刑法第16條,可見故意之內容,不包含違法性意識,則欠缺違法性意識,應不得阻卻故意。
(3)若採取「限縮法律效果之責任理論」,將會難以圓滿說明在構成要件階段為故意之行為,到了責任階段卻變成過失責任而論以過失犯之理由。
(4)從而,因誤想防衛的行為人已有構成要件的故意,亦即明知其行為將侵害對方法益,仍執意為之,不能僅因對阻卻違法前提事實的誤認,即讓其原本的構成要件故意行為,轉變成過失行為,故應採「嚴格責任理論」較為適當。亦即行為人基於誤想防衛而為侵害行為,則應不阻卻(構成要件的)故意,亦不阻卻違法性;但若錯誤不可避免,即能阻卻責任,成為無罪;若可得避免,則仍屬故意且違法、有責的犯罪行為,但按其情節,得減輕責任。
3、本案依據卷附之現場民宿照片可知,被告若仔細觀察環境,應可看見一樓大門旁設有開啟開關及指示,亦可察覺二樓樓梯上有「入內請脫鞋」之標語及鞋櫃、鞋子等,其在環顧周圍之人、事、物,並冷靜分析自己之處境後,應可判斷自己並未受到或即將遭受拘禁,是被告之錯誤應屬可得避免,不能阻卻故意,亦不得阻卻責任,僅能按其情節,減輕責任。
(五)被告雖主張其屬誤想緊急避難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為據,主張其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然而,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性質上屬於「正對不正」;而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性質上屬於「正對正」。本件被告乃懷疑自己遭不法拘禁才撞開木製側門,性質上屬對「不法侵害」事實之誤認,反擊之對象亦係其認為欲拘禁其之人,性質上應屬「誤想正當防衛」。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對於「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乃採「限縮法律效果之責任理論」,與本院採取之「嚴格責任理論」不同,結論自有不同,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稱其屬誤想緊急避難、非故意毀損云云,均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成立誤想正當防衛一事,已經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當時之處境及心理狀態,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誤想正當防衛」,而應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以其符合「誤想緊急避難」提起上訴,主張非故意毀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詳簡上卷第180頁)、毀損之物品及價值、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其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